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基建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质量责任意识,强化质量责任追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基建管理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建工程,是指学校范围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等基本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基建管理处是学校基建工程质量的责任单位。基建管理处处长对学校基建工程质量负有管理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即承担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和合同规定,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 依据有关文件及规范要求,科学合理确定基建工程建设工期和造价,不得迫使工程其他参建单位简化工序、降低质量标准,以保障工程的施工质量。
第六条 学校鼓励参与基建工程建设的各方在满足工程进度和工程投资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生产工艺和建筑材料,努力提高基建工程质量。
第七条 基建管理处负责组织使用单位、工程咨询单位(招标委托)等对项目的功能需求进行论证,组织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进行立项审批。
第八条 基建管理处负责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健全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签发制度;组织对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查工作;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工程分部分项验收,督促勘察、设计单位参与基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或责成相关单位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
第九条 基建管理处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初步设计、设计概算分别进行评审,审查项目功能及质量要求;审核概算所含费用及其计算方法的合理性;根据所掌握的设备、材料的有关信息,对设计采用的设备、材料提出反馈意见。除技术质量方面的要求外,其深度应满足规范的要求,并特别注意各专业图纸之间的错、漏、碰、缺。
第十条 基建管理处负责施工图送审、收发、登记、归档。
第十一条 按照学校基建工程招标的有关规定,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处做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等招标工作,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商。
第十二条 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处做好工程合同签订工作。工程合同中必须包含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基建管理处负责组织图纸会审;图纸会审记录由施工单位整理,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各方共同签署后由基建管理处分发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基建管理处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查,监理单位组织有关人员会审,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施工单位修改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应通知基建管理处、监理单位,重大修改应组织有关人员重新审定。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审查通过前,严禁施工。
第十五条 基建管理处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控制施工质量,负责督促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在基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基建管理处对工程总体质量以及重点、主要材料、关键部位和关键环节的质量进行重点检查,加强工程过程资料的收集,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七条 质量验收评定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GB/T 50375-2016)、《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等相关验收规范进行。
第十八条 基建管理处负责组织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验收过程由质量监督站监督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基建管理处负责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组织相关人员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校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条 基建工程竣工后,要求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合同约定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基建项目的保修期从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项目的期限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基建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自接到基建管理处下达的《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72小时内到达现场,对使用功能有严重影响的抢修项目,施工单位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基建管理处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再次接到通知书后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基建管理处有权自行组织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对于非工程质量原因引起的维修,基建管理处向使用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质量缺陷有争议时,基建管理处可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基建项目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原工学院基建管理处负责解释。
基建管理处
2022年4月14日